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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来源:许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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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葫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邵卿,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系由某,当时薛某任该工程队队长,因开发方某指挥部拖欠施工方工程款,于1995年8月21日,与薛某签订了“委托出售在建楼房协议书”(在建楼房是指正在建设中而没有完工的楼房),对于203某楼房委托建筑方销售,以售楼款抵顶所欠工程款。1995年8月11日,薛某与***签订卖房协议,人家发财了卖与***,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楼的水、电、暖、门窗等基础设施进行修善后在此居住。2004年3月11日,***将该楼卖给杨伟。2005年,因薛某欠***部分材料款,又将争议楼房出售给***。2005年1月6日,薛某为***出具“此楼由***名下转给***名下”的证明。***于同日为***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颁发兴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10-32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25日,杨某凭借其与***的转卖协议及***与薛某的购房协议也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杨某颁发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10-37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5日,因***对***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好热啊,在注意防暑,公司建设指挥部倒闭后,按兴城市委意见,***成立某某办公室,负责协调销售后工作(包括配合百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处理办公室分别与***及杨伟盖章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非原始买卖协议,是为了购房人办照,按要求采用范本格式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权,以及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在受理登记后,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在1995年就与薛某签订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对***的登记申请进行权属审核,在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即为***颁发兴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0-32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兴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10—320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995年8月21日,某某地工程指挥部与某公司五队队长薛某签订委托出售楼房协议书,约定薛某有权出售其在某地,所建楼房。2005年3月3日,上诉人在薛某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与白饭后工作处理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薛某承建的四层单元5楼西室63.3平方米的楼房(有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认定薛某与上诉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薛某某与***在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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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议庭最终采纳原告代理人许志刚 律师代理意见,本案诉争房屋判归原审原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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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志刚
  • 执业律所:
    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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