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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来源:许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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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某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某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7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8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拍卖,购买了某地土地使用权。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25间。法院判决22间已划出,剩余三间归我所有。但是***占有这三间房,住到今天,经我多次要求腾房,被告就是故意拖延不给腾房。无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直接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一审被告***辩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某支付令,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委托葫芦岛市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资产,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最高价竞得所拍卖被执行人的资产。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09)兴执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以确保拍卖所得财产的有效执行。因此,原告另行起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根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第124条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中的问题,不应适用再次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我占有使用的房屋是经权利人允许占有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占有使用的房屋即是原告经拍卖竞得的房屋。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红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以879515.00元竞得由兴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某地某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械设备。其某厂土地使用权,不含院落南侧库房所占有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院落东侧22间房屋所有权人对22间房屋占有的相应土地有权使用。其中房屋有四座,即村房字第33839号、32465号、32470号、33691号(386平方米)。其中村房字33691号房照面积为386平方米,共计25间房。2012年2月15日,兴城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拍卖项裁定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腾房的三间房就在此25间内,此三间房没有独立的房照。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占有、使用的三间房是经22间房屋权利人刘**允许占有、使用的,并不是原告竞得的三间房。
该判决认为,村房字33691号房照共计有25间房。虽然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其中的三间房,但被告否认占有、使用的三间房即是原告竞拍所得的三间房,案外人刘**证实被告占有、使用的三间房系其所有,且原告对于所主张的三间房在25间房中所处位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争议三间房屋是我竞买所得,有(2009)兴执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及村房字第33691号房照为证。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我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占用该房期间的租金,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遗漏了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9)某裁定书内容不含院落东侧22间房屋,该22间房屋是否系村房字第33691号房照范围内及南北方向位置均不明确,故***请求排除妨害证据不足。虽然王某证实争议三间房屋不在案外人刘某22间房屋范围内,但该证言亦不能直接证实争议房屋即为***所有,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再审法庭,采纳了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支付令,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委**,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资产,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最高价竞得所拍卖被执行人的资产。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09)兴执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以确保拍卖所得财产的有效执行。因此,原告另行起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根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第124条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中的问题,不应适用再次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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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志刚
  • 执业律所:
    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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